(2013)民申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布莱迪公司与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布莱迪公司,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布莱迪公司(BRADYCORPORATION)。法定代表人:ThaddeusC.Stankowski,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锋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锋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布莱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贝迪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10月18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于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布莱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科、杨卫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询问时到庭)、以及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听证时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布莱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警示标识、安全标识”与“标签(非纺织品制)、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等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的行为表明其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有一定的合理理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布莱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控股的一系列中国公司与其构成关联企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布莱迪公司对“BRADY”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字号权和域名权;5.涉案域名chinabrady.com是对布莱迪公司在先持有合法权益(包括在先的商标权、字号权和域名权)的英文“BRADY”的复制模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6.天津贝迪公司对涉案域名及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7.天津贝迪公司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故请求提审本案,判决将涉案域名chinabrady.com无偿转移给布莱迪公司。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答辩称:(一)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依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取得涉案域名专用权。(二)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域名未侵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1.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显示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第202106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标签(非纺织品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2.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3312号商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恶意。(三)字号权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布莱迪公司的字号不具有知名度,因此不应当予以保护。字号权具有人身属性,只能由权利人自行行使,贝迪不是布莱迪公司的字号,布莱迪公司无权主张权利。2006年6月16日,刘立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注册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该商标标识与布莱迪公司第1474729号、第2021069号“BRADY及图”商标标识相同。布莱迪公司就第5423312“BRADY及图”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9210号《“BRADY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驳回了布莱迪公司的异议理由,裁定准予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注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关于第5423312‘BRAD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2639号),核准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字号权;2.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域名权;3.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商标权;4.是否具有恶意。(一)关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在先字号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布莱迪公司的企业名称为BRADYCORPORATION,“BRADY”为其字号。从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期刊杂志等证据来看,数量有限,宣传报道覆盖范围不大,而且上述宣传报道指向的是美国贝迪公司、中国贝迪等,并非布莱迪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RADY”字号在涉案域名注册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布莱迪公司对于“BRADY”字号尚未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布莱迪公司主张其关联公司使用了贝迪字号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贝迪字号的企业为其关联企业,也未证明贝迪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使其主张成立,因为其关联企业为独立法人,布莱迪公司在未受委托的情形下也不能擅自代表其他法人主张在先字号权利。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未侵犯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二)关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的问题布莱迪公司主张的在先域名(www.brady.com.cn)持有人为贝迪投资管理(上海)公司。即使布莱迪公司能够证明贝迪投资管理(上海)公司为其关联企业,但由于贝迪投资管理(上海)公司为独立法人,布莱迪公司在未被授权的情形下也无权代行其诉讼权利。同时,布莱迪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主张涉案域名侵犯了其在先域名权,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审理。(三)关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商标权的问题布莱迪公司在中国持有分别注册于第7类“印刷机、打戳机”商品上的第1474729号“BRADY及图”商标和第16类“标签(非纺织制品)、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商品上的第2021069号“BRADY及图”商标。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第16类为“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等”,其中“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属于1604纸板类似群,“标签(非纺织制品)”属于1605办公、日用纸制品类似群;“警示标识、安全标识”因材质不同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注册使用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1.关于布莱迪公司持有的“BRADY及图”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从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期刊杂志等证据来看,数量有限,宣传报道覆盖范围不大,且宣传内容主要不是指向使用上述两个商标的商品。布莱迪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在中国市场使用上述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上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证据。综上,布莱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的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2.关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天津贝迪公司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宣传销售的主要是安全帽、安全锁、防护眼镜等个人安全防护用品,警示标识,安全标识为其附属产品。布莱迪公司持有的上述商标主要用于印刷机、打戳机,标签为其附属产品。根据布莱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天津贝迪公司生产销售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的材质多为塑料或金属,通过印刷制成,多用于户外,面积较大,而布莱迪公司生产销售的标签多为纸质或不干胶纸质,通过打印生成,主要用于通讯领域产品的内部,面积较小。可见,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与布莱迪公司生产销售的“标签(非纺织品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布莱迪公司用以证明天津贝迪公司使用涉案域名已经造成与布莱迪公司的产品混淆的证据,均非指向布莱迪公司,而是指向贝迪中国等,而且指向的产品也不是警示标识、安全标识或者标签,而是防护眼镜等个人安全防护产品。天津贝迪公司在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警示标识、安全标识”的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妨碍布莱迪公司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和字号,也不妨碍布莱迪公司加上区别标识后再以“Brady”注册域名。(四)关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的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且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布莱迪公司主张涉案域名注册时间晚于布莱迪公司在中国设立工厂和开展业务的时间,天津贝迪公司应当知道布莱迪公司的存在,但由于布莱迪公司持有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字号在中国境内也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混淆误认。布莱迪另主张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作为主要股东的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他网站(http://www.safety-china.com/)上销售过布莱迪公司的产品,因此推定天津贝迪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恶意。但天津鼎日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即使销售过其布莱迪公司的产品,也不能由此证明邢春玲和天津贝迪公司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恶意。同时,布莱迪对上述网站取证日期为2009年10月,晚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无法证明邢春玲注册涉案域名时即具有恶意。本案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恶意情形。商务印书馆印刷的《英语姓名译名手册》显示“BRADY”为普通姓氏,不是布莱迪公司所独创。2006年6月,天津贝迪公司已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面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3312号“BRADY及图”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表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有一定的合理理由。综上,布莱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布莱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布莱迪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昌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睿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