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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XX英与张荣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张荣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XX英,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纪朋,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兆文,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系原告XX英的丈夫。被告张荣平,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系扬中市得胜厨具总汇业主。委托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英与被告张荣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纪朋、唐兆文和被告张荣平的委托代理人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得胜厨具处购买了一套液化气灶具,并由被告派员上门安装,当安装快结束时,被告安装人员在指导原告如何使用时,由于安装人员对输气管道没有检查,导致液化气泄漏冒火,造成原告腿部严重烧伤,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6739.1元,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即医疗费6778.1元、护理费1328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9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其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炉灶设备未安装结束移交的情况下,自己单方操作炉灶所导致,因此,原告应当自担其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XX英的丈夫唐兆文与恒兴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甲方即恒兴劳务有限公司的食堂承包给乙方唐兆文,食堂内灶具等用品由乙方唐兆文采购。于是原告XX英的丈夫唐兆文在被告张荣平经营的得胜厨具总汇订购了一套液化气灶具。2013年8月25日,被告得胜厨具向唐兆文出具收到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9月3日,被告张荣平派员工李新华为唐兆文安装该厨具设备时,因XX英凑近灶具观看安装师傅操作,被灶具喷出的火烧伤。XX英受伤后,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小腿3%浅Ⅱ烧伤”,期间花去医疗费6739.1元及电话费14.4元、材料费24.6元,以上共计6778.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换药,有情况随诊”。另查明,损害发生前,XX英与唐兆文共同经营食堂。以上事实,有原告XX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建筑工地厨房设备价清单、收条、食堂承包合同、扬中市得胜厨具总汇信息表、扬中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以及本院对证人杨金川、张素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实施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原告夫妇出售厨具设备,依约定应当由被告方调试好之后再交由买受方,在设备交付前,被告方仍系该设备的管理人及所有人,对设备负有管理义务。但被告方在设备交付之前因操作不当导致灶具喷火,且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对凑近观看的原告XX英其已履行谨慎注意和提醒义务,导致在附近观看操作的原告被喷出的火苗烧伤,为此被告方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XX英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在灶具尚未调试好交付使用之前,急于凑近灶具观看灶具操作导致自己被烧伤,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方提交了一份山东比特威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及质检合格证证明其提供了的厨具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并不能证明山东比特威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载明的厨具与引起火灾的厨具系同一厨具,且该案系因操作不当引发,非因产品质量缺陷引发的纠纷,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XX英的误工费,尽管XX英主张其误工费为6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XX英与其丈夫唐兆文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经营恒兴劳务有限公司食堂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362元/年计算,被告方虽然提出反对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系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60元。故原告XX英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误工费为3574.39元(28362元/年÷365天×46天)、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1920.49元,由被告张荣平承担其中的70%即8344.34元,由原告XX英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357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平支付原告XX英人民币8344.3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荣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应当由被告张荣平负担的部分由其在给付原告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直接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