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两人起诉秦某某等四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星,朱金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杨卫星,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红村**组**号。起诉人朱金娟,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红村**组**号。上述两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杨卫星、朱金娟以杨伟明、张华芳、杨海青、秦林英为被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改判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红村10组22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西首一上一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东首二上二下楼房归起诉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诉称,起诉人杨卫星、朱金娟系夫妻关系;杨伟明、张华芳系夫妻关系;杨卫星与杨伟明系同胞兄弟关系;秦林英系杨卫星、杨伟明的母亲;杨海青系杨伟明、张华芳所生之子。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法院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达成的协议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起诉人与杨伟明、张华芳、杨海青、秦林英共有。理由一,1990年因家庭居住困难,父母要求杨伟明建房,杨伟明认为没必要建房,故父母征得杨卫星同意,由杨卫星全额出资建造,约定房屋建成后西首一上一下所有权归杨伟明,东首二上二下归杨卫星所有。后以杨伟明名义申请办理建批手续。房屋建成后,双方也实际居住和使用上述房屋,无任何异议。2013年10月,被告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要求起诉人搬出讼争房屋,起诉人才得知四被告在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分家析产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起诉人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理由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讼争房屋建造时的申请人为“杨卫明”,调解书的当事人变成杨伟明,从法律角度上来说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调解书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因此,起诉人认为其当时念及兄弟之情为解决父母居住困难及被告无力出资建房的实情,才同意出资建造讼争房屋,然被告企图在今后的拆迁过程中多分得拆迁利益,独吞讼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起诉人为维护合法正当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起诉人系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红村10组26号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核定的申请人之一,杨伟明、张华芳、杨海青、秦林英、杨杏汀系同一村民小组22号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核定的申请人。杨杏汀死亡后,继承人杨卫星、杨桂芳在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3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应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申请人员来认定,即使起诉人系讼争房屋建造时的出资者,也并不能当然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所以,起诉人与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375号案件处理的诉讼标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讼争房屋建造时的出资者且存在家庭口头协议为由,以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要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受理。至于起诉人诉称其在讼争房屋中出资这一事实,其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或双方间的协议另觅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卫星、朱金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克新审判员 曹 敬审判员 黄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