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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汪贞贞与蒋定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贞贞,蒋定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23号原告:汪贞贞。被告:蒋定二。原告汪贞贞为与被告蒋定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定二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贞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定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贞贞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蒋定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于一周内归还,但过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定二立即返还借款24000元。原告汪贞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蒋定二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定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定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在无其他反对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证明被告蒋定二向原告汪贞贞借款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定二向原告汪贞贞借款24000元,并于2013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汪贞贞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整,约定于一周之内归还。借款人蒋定二,33022719710521315X,13.4.7”,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贞贞与被告蒋定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是债权债务合同的证明,其能够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确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借条上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定二返还原告汪贞贞借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蒋定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琳龙审 判 员  毛冠达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