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城阳区某超市,随意殴打被害人袁某、纪某,并将袁某、纪某的手机、数码相机摔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纪某所受损伤均系外伤致身体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城阳区某超市,随意殴打被害人袁某、纪某,并将袁某、纪某的手机、数码相机摔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纪某所受损伤均系外伤致身体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对酒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社会秩序,无理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曹龙昊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