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蒋永盛贩卖毒品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永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36号罪犯蒋永盛,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2年5月11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贵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3年12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蒋永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磁环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考评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永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