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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林,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徐国林。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原告徐国林诉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平、被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上海卫海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卫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和实际经营人。2011年9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商借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从上海卫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1年12月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2012年3月31日归还,逾期还款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2年3月21日,原告从上海卫海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划拔20,000元作为借款汇至被告的账户。综上,原告共借给被告400,000元。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共归还借款120,000元,尚有280,000元借款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别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10,000元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徐伟辩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表示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另30,000元为利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元和20,000元的汇款,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还剩借款本金180,000元未归还,被告同意归还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80,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从上海卫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的上海浦东浦发银行账户。2011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徐伟今向徐国林借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借期肆个月,到2012年3月31日归还,此借款不计息,逾期不还,借款人徐伟将承担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三……”。2012年3月21日,原告从上海卫海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归还借款12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林借给被告徐伟33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300,000元的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借款协议和3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借款协议中330,000元包括利息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对所述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借款总额为330,0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20,000元,故被告应归还剩余借款210,000元。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3月21日分别借给被告50,000元和2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则表示收到该二笔款项都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二笔钱款系借款,且根据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双方确有业务往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剩余借款的利息,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林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徐国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18元,由原告徐国林负担人民币2,618元,由被告徐伟负担人民币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周 雯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熹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