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00926���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姜红吉与辽源市南康房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姜红吉,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姜艳,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系原告亲属。被告辽源市南康房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宁伟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德智,副主任。原告姜红吉诉被告辽源市南康房屋管理处(简称南康房管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姜红吉是低保户,住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16委2组。系南康小区8802号楼2单元605室,��2000年开始屋顶开始漏雨,原告家人开始找被告及相关单位,被告给解决一次,2009年4月原告及家人开始又找被告,要求维修房屋及解决漏雨问题,被告始终未给解决致使房屋不能居住,在外租房子,年租金4000元,现房内物品因漏雨损失,在被告不给解决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维修房屋及屋顶漏雨,赔偿物品损失及给付2009年4月至今房租费16,000.00元。被告答辩称:我处在2005年已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并给原告家15,000.00元的补偿,2009年原告又找到我们,我到原告家看过,当时原告的奶奶不同意维修,要求补偿,2012年室内外已经做了保暖,对房盖进行了整体维修,现该房屋已不漏雨了,室内物品损失是以前漏雨造成的,已经进行了补偿,原告到外边租房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不清楚,不能给付租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辽源���南康房屋管理处管辖的南康小区8802号楼2单元605房间,房屋所有权人为姜军,该人于2008年12月死亡,现由其儿子姜红吉在此房内居住,因屋顶漏雨原告姜红吉的祖母王凤英找相关部门上方,于2005年12月辽源市南康房屋管理处与姜军、王凤英达成协议,由南康房屋管理处向姜军补偿1.5万元,对屋顶漏雨进行了维修,室内进行了粉饰,2009年该房屋顶又进行渗漏,原告姜红吉到外边租房居住,至2002年屋顶漏雨维修完毕,因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款16,000.00元,室内物品损失3000.00元,对室内进行维修,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室内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室内物品损失为2,420.00元。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姜军(已死亡)。2、照片10张,证明室内漏雨情况。3、租房���议4张,证明原告姜红吉于2009年至2012年在外租房、房租金16,000.00元。鉴定报告1份,证明室内物品损失2420.00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000.00元,被告认为2005年已对原告进行补偿1.5万元,房屋已维修完毕,不应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辽源市南康房屋管理处所管辖的南康小区8802号楼,因房顶漏雨,给该楼2单元605室住户姜红吉的房屋及部分物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作为该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并赔偿给住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评估报告结论,原告姜红吉的财产损失为2420.00元,评估费1,0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姜红吉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用,因没有提供该房屋是因屋顶漏雨不能居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六)项(七)项,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南康房屋管理处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南康小区8802号楼姜红吉居住的2单元605室,室内维修完毕,同时向姜红吉赔偿经济损失3,420.00元。二、驳回原告姜红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南康房屋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超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