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古屯村西北蒲河大堤下路口处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0000**号白色面包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朱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广场附近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户口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