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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曹三奇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三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三奇,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三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三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会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三奇及其辩护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18日11时许,雷某棉、雷某林、雷某生(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将鑫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及生活用品打烂,并将鑫山矿业公司扶某华等人打伤。鑫山矿业公司管理人员伍某信、姜某云等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组织扶某华、邹某忠、曹三奇等几名矿工阻止雷某林等人离开,双方争执过程中,曹三奇用木棍将雷某林打伤。雷某生、雷某田也被打伤。经鉴定,雷某林构成重伤,雷某田为轻伤,雷某生为轻微伤。案发后鑫山矿业公司已支付被害人雷某林医药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合计8万余元。原判采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邹某忠、扶某华、伍某信、邹某立、崔某青、邹某然、曾某初、况某明、雷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和原审被告人曹三奇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曹三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三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曹三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曹三奇是遭受伤害后实施正当防卫;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曹三奇是对正在实施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会友出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新邵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永红林场铅锌锑矿位于新邵县大新乡大坪溪村老马冲(小地名)附近,大新乡大坪溪村13组和14组的村民雷某棉、雷某林等人因对老马冲附近山林的权属不满,多次到鑫山矿业有限公司永红林场铅锌锑矿阻工、闹事。2012年8月18日11时许,雷某棉、雷某林、雷某生(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再次到永红林场铅锌锑矿的采矿区闹事,雷某棉等人损毁该矿的机器设备,并破坏矿区的工棚和生活设施,迫使该矿停产。永红林场铅锌锑矿的管理人员伍某信和姜某云得知情况后,向新邵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报警,并赶往矿区。伍某信、姜某云看到雷某棉等人正从矿区返回,便与该矿的管理人员扶某华、邹某忠及上诉人曹三奇等矿工前去拦截。姜某云等人在拦截过程中与雷某棉、雷某林、雷某生、雷某田等村民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打斗。曹三奇用木棒击中雷某林头部,将雷某林打倒在地。雷某生、雷某田也被打伤。经鉴定,雷某林构成重伤,其中两处损伤分别评定为六级伤残和七级伤残;雷某田和雷某生的损伤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案发后,鑫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雷某林的部分医药费和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邵白司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13号、323、32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雷某林头皮裂伤,右侧颞骨、顶骨骨折,右额、颞叶脑挫裂伤,构成重伤,评定为六级、七级残;雷某生头顶部挫裂伤,构成轻微伤;雷某田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新邵县大新乡大坪溪村老马冲鑫山矿业有限公司永红铅锌锑矿采矿区,现场工棚内的空气压缩机、发电机、转机,工棚外的油纸、档阳板,宿舍内的探照灯,厨房内的锅、盆、桶、壶、桌等物品被毁坏;电缆、水管被剪断,矿车被推翻;在通往矿区的山路上发现4根木棒。3、证人扶某华、伍某信、姜某云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上午,伍某信、姜某云得知雷某棉等人在矿山闹事便打电话报了警,并与扶某华等人赶到矿区,看到雷某棉等人往山下走,他们与邹某忠等人就去阻止雷某棉等人离开,后双方打了起来,雷某林、雷某棉等人受伤倒地。4、证人邹某忠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10时50分许,雷某林、雷某棉等人到矿区砸机器和设备,后他跟着伍某信、扶某华、姜某云去阻拦雷某棉等村民下山,后与雷某棉等人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他看到雷某林和另外1男子躺在地上。曹三奇当时也在现场。5、证人邹某立的证言证明:他是鑫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11月开始,雷某棉、雷某林等人因对矿区所在的山林权属等事情不满,多次到矿山闹事,打砸生产设备、生活设施,阻碍生产。6、证人崔某青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中午,他们在矿井打钻,突然发现有很多群众到工棚打砸机器和设备,他们被迫停产。扶某华、姜某云等人来后,他看到1个老头被打伤。7、证人邹某然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10点多钟,他看到雷某棉、雷某林等人到矿山工棚打砸东西。后听说发生打架,有人受伤。8、证人况某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上午,大新乡的村民到矿山工棚打砸东西。后看到“红哥”(指曹三奇)和“老屈”清理东西回家了。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上午,雷某棉带着他和雷某林、雷某生等人鑫山矿业公司的矿区打砸东西,下山时与矿区的人发生打架,1个身材较矮、穿红色短袖的男子朝雷某林头部打了1棒,雷某林便昏倒在地,头顶不停地流血,雷某生被1个较胖的男子打了1棒后倒在地上。10、辨认笔录证明:雷某某从16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曹三奇是用木棒将雷某林打倒在地的人。11、矿工工时明细登记证明:曹继红(即曹三奇)、崔某青、况某明等人2012年7月在鑫山矿业有限公司务工的情况。12、查获经过和羁押证明材料证明:曹三奇于2012年10月25日被湖南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抓获。13、新邵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和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催款单、领条证明:鑫山矿业公司垫付雷某林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共7.7万元。14、上诉人曹三奇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他在矿山打钻,突然停电了,他跑出洞外看到10多个人手持木棒、柴刀正在打砸厂房、柴油机等,邹某忠打电话给伍某信和姜某云。这些人打完东西往回走,姜某云来后带着他和邹某忠、扶某华、邹国仁去堵住打东西的人不准走。有人用砖头将他头部打出血后,有个约70岁的老人用木棒朝他打来,打中他的左手腕,他抢过木棒朝这个老人头部打了1棒,这老人当即晕倒在地,他丢掉木棒就回家了。后邹某立要他投案自首,并写了1份协议,他伯父提出要矿里一次性付给补偿费,邹某立不同意,他就没去投案,后在火车上被抓获。15、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曹三奇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曹三奇作案时均系成年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三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曹三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曹三奇是遭受伤害后实施正当防卫;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曹三奇是对正在实施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曹三奇持木棒故意伤害被害人雷某林致人重伤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明,足以认定;姜某云、曹三奇等鑫山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在拦截雷某棉、雷某林等村民时,双方相互殴打,互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而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曹三奇明知雷某林是年近70岁的老人,仍持木棒击打雷某林要害部位头部,且致雷某林头皮裂伤,右侧颞骨、顶骨骨折,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足见其打击力度之大,因而曹三奇故意伤害的犯意明显,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曹三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雷某林等人打砸鑫山矿业公司导致该案发生,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因而可对曹三奇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提出应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审 判 员  周运福代理审判员  李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