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招弟与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招弟,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张招弟,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彩煌,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杨蜀闽,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廖碧兰,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旺生,总经理。原告张招弟因与被告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招弟及原告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蜀闽、廖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招弟诉称,原告系被告锦衣公司员工,于2013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26天计算),被告若拖欠原告一个月工资未结,被告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或以车间财产作抵押。2013年4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旺生承诺一旦货款回笼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6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旺生因负债逃跑,工厂被迫停产,原告三个月工资及赔偿金计人民币17008元无人支付。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延劳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6月工资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008元。被告锦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招弟于2013年4月到被告锦衣公司工作。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车间质验、收发、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2500元(按26天计算),白班上8小时,满期奖为每月50元(按26天计算),另有30%提成,午饭补贴每天2元,满12月付13月工资。合同还约定,被告若拖欠原告一个月工资未结,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或者以车间财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公司班组成员的考勤情况进行登记。被告根据原告考勤时间,依照《劳动合同书》中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并计入《工资发放表》。其中,原告4月考勤天数为9天,5月考勤天数为30天,6月考勤天数为25天,5月延长工作时间时数为15小时。《工资发放表》上,原告2013年4月工资为984元、5月工资为4141元、6月工资为3379元,共计8504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故外出,公司停止生产。2013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008元。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延劳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申诉事由作不予受理处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工资发放表》记载,原告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计8504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原告补发足额工资,并加付应付金额50%至100%的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为100%。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尚差工资8504元外,还应加付赔偿金8504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元,尚欠原告工资15508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招弟工资15508元。二、驳回原告张招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裕生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人民陪审员 詹华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