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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学红、吴祥香诉被告周怀英、廖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红,吴祥香,周怀英,廖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史学红(系原告吴祥香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冯军强,男。原告:吴祥香。被告:周怀英。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世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负责人:陈宗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麒,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史学红、吴祥香诉被告周怀英、廖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强,被告周怀英的委托代理人姚龙代、被告廖世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麒及证人张宠、刘强、冯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红、吴祥香诉称:2013年7月22日23时50分许,史开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处,与桂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史开帅倒地受伤。小轿车乘车人为廖世云、周怀英,其中廖世云系车主,周怀英自称驾驶人。事故发生约30分钟后,交通巡警及120救护车先后到达现场。史开帅被送至医院抢救,于次日8时20分许死亡。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且未确定实际驾驶人。涉案车辆属于被告廖世云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怀英、廖世云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4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计算)593540元、丧葬费(按广西标准计算)18810元(已付)、医疗费9362.49元(已付)、手术后住院生活用品费226元、停尸费51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0元、亲属在北海处理事故食宿费7950元(其中5000元已付)、二原告及亲属误工费36437元(按江苏省计算标准)、电动自行车损坏修复及看管费1200元、取证费及律师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怀英辩称:1、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史开帅有重大过错,同意赔付合理范围内50%的损失。被告廖世云辩称:1、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肇事车辆正常行驶,史开帅酒后驾驶且闯红灯;3、我是车主,但没有驾驶车辆,不是赔偿的主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E×××××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没有认定实际驾驶人及责任;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证据三、《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检验报告》,拟证明机动车碰撞速度为31公里/小时,非机动车速度无法计算;证据四、《申请函》,拟证明原告对车辆速度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证据五、北公交痕字(2013)第0013号《鉴定文书》,拟证明符合桂E×××××号轿车以相对较大的速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痕迹特征;证据六、《证人笔录》四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证据七、《新生录取通知书》、《证明》、《综合素质评价表》、《学籍卡》,拟证明史开帅长期居住生活地是江苏省灌南县城;证据八、《北海市殡仪馆服务项目清单》,拟证明二原告支出的殡仪费用;证据九、包车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二原告亲属包车来北海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十、《死亡记录》,拟证明史开帅被抢救的时间及经过;证据十一、《照片》,拟证明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及抢救的现场情况;证据十二、证人张宠的证言,拟证明涉案车辆闯红灯的事实;证据十三、证人刘强的证言,拟证明涉案车辆闯红灯的事实;证据十四、证人冯清龙的证言,拟证明涉案车辆闯红灯的事实;被告周怀英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七、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申请函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无法考证,证人证言陈述不真实;对证据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害人在县城读书,不属于城镇户口,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九中《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只有数额,没有其他的相关详细信息;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廖世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怀英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的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二、三、五、八、十、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一原告已申请复议,其最终结论以复议结果为准;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质疑的合理性;对证据六、七、九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周怀英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十一由于保险公司不是当事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周怀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周怀英赔偿丧葬费、食宿费共计23810元;证据2、《收费收据》、《发票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周怀英为史开帅支付医药费9362.49元;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二原告及被告廖世云、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周怀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依被告周怀英申请,本院依法到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调取《询问笔录》一套及《照片》一组,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七、八、十、被告周怀英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被告周怀英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四系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北公交痕字(2013)第0013号《鉴定文书》的异议,没有相关部门的签收或受理材料印证,证据八无相关部门的盖章,且没有提交收费收据予以印证,证据九只有数额,无付款人及收款人等相关信息,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与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相互印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周怀英驾驶桂E×××××号小轿车沿新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与南京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正常行驶自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史开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史开帅倒地受伤,后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8时20分许死亡,史开帅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362.49元。2013年9月2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的工作状况,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无法确定桂E×××××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史开帅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酒精浓度为156.7ml/100ml。另查明:涉案车辆桂E×××××号轿车系被告廖世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史开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修理,花费配件修理费660元;购买手术后住院生活用品花费226元。再查明:原告史学红、吴祥香是史开帅的父母,史开帅系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刘庄村2组村民,史开帅在江苏省灌南县第二中学读高中,均为农村户口。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被告周怀英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9362.49元、丧葬费18810元,二原告亲属从江苏省灌南县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处理史开帅的后事,被告周怀英支付了食宿费5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33172.49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点一、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旅游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工作情况,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无法确定桂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二原告主张被告廖世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怀英在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本院庭审时均承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综上,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怀英系实际驾车人。三位到庭证人均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桂E×××××号小型轿车闯红灯,撞倒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史开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的规定,被告周怀英驾驶机动车经过该人行横道时,有高度注意义务,被告周怀英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且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史开帅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周怀英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史开帅无责任,被告周怀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廖世云所有的桂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怀英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二、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史开帅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36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主张医疗费9362.4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二原告主张丧葬费18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笔费用,被告周怀英已全额垫付;丧葬费包含尸体保存费用,二原告主张尸体保存费5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史开帅的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告周怀英认为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史开帅生前系江苏省农村居民户口,在江苏省灌南县第二中学读高中,并无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史开帅的死亡赔偿金为12202元×20年﹦244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史开帅手术后住院生活用品费226元,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有明细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看管费1200元,但提供的票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经修理,花费配件修理费660元,本院认为,应当以票据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查,二原告系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刘庄村2组村民,二原告及其亲属在办理丧事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灌南县位于连云港市,从江苏省连云港市到广西省北海市的火车卧铺单程价格为621元,按三人往返计算,应为621元×2×3人﹦37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支付亲戚朋友为此事花费的食宿费7950元,并提供票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怀英已支付食宿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亲属为此事损失的误工费36437元,二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酌情按三人各10天计算,应为12202÷365×3×10﹦1002.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取证费、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62.49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交通费3726元、亲属误工费1002.90元、亲属食宿费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60元。手术后住院生活用品费226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362.4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6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10000元﹦13404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交通费3726元,亲属误工费1002.90元、亲属食宿费5000元、手术后住院生活用品费226元,即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3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交通费3726元+亲属误工费1002.90元+亲属食宿费5000元+手术后住院生活用品费226元=242804.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周怀英应承担的损失为242804.9元,被告周怀英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9362.49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周怀英支付的该款项在其他相应费用中扣除)、丧葬费18810元、亲属食宿费5000元,共计33172.49元,故被告周怀英还应向二原告支付242804.9元-33172.49元=20963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362.4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60元,共计120022.49元;二、被告周怀英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亲属食宿费、手术后住院生活用品费共计209632.41元;三、驳回原告史学红、吴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25元,由原告史学红、吴祥香承担2425元,由被告周怀英承担9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林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芳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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