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杨中义与马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义,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杨中义,又名杨忠义,男,汉族,1945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女,汉族,46岁。原告杨中义诉被告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义、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和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写有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承诺啥时要啥时给。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英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要账记实两份,证明被告马英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2007年5月23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8万元,每年找被告马英要账,其父母都签有名字。被告马英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杨中义借现金4万元,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杨中义借现金4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时间和利息在借条上均未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英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中义持有被告马英书写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被告又未到庭,无法查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中义借款现金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颖华审判员 黄运动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灵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