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一初字第03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潘辉志与杨统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志,杨统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056号原告:潘辉志,男,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杨统续,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潘辉志诉被告杨统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统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辉志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于同村人到我的门市部购买麦种及化肥,合计2160元。被告当时未付现款,言明卖了豆子后再给我钱,并当场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统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杨统续在原告潘辉志门市部购买了麦种及化肥,合计2160元。被告当时未付现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潘辉志化肥款壹仟肆佰肆拾元麦种柒佰贰拾元整,合计贰仟壹佰陆拾元整,2160元。卖豆子付款(开军),杨统续(开军系被告杨统续的乳名)。2011年10月16日,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2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统续还原告潘辉志货款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统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代理 审 判员 赵 雷人民 陪 审员 张 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