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栖霞XX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XX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栖霞XX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雅楠,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栖霞XX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鲁F×××××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8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5月3日03时30分,原告被保险车辆在江西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上货物(苹果)受损,本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货物进行价格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苹果损失855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双方因赔付数额协商无果。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上货物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2、保险合同;3、货物运输协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6、购买合同;7、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8、鉴定费收据。被告辩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鲁F×××××号挂车损失现场照片不能确定货物数量及质量,苹果的售价应当由原告提供起运地货物价格的相关证明,鉴定书中认定的损失价格过高,损失的苹果应扣除残值;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苹果的损失数量;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残值3000元应从80000元中扣除;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实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事故部分损失应由事故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栖霞XX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鲁F×××××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8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交纳保险费6215.91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2013年5月3日03时30分,驾驶人伍为平驾驶的赣B×××××/赣B×××××挂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25KM+200M处时,撞上原告驾驶员衣继正驾驶的鲁F×××××/鲁F×××××挂号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鲁F×××××挂号车上货物(苹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衣继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俊彬及其合伙人吕京国共同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年5月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对该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苹果损失85500元;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单方核定在扣除残值3000元后,原告苹果损失为52500元。双方因赔付数额协商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合伙人吕京国与栖霞市龙岗果蔬冷库签订购买合同一份,显示原告购买的85#苹果为6.3元/斤、80#苹果5.3元/斤、75#苹果4.8元/斤。本院认为,原告栖霞XX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业已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及时给予赔偿。江西省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了原告的货物损失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属于被告应予赔偿的保险范围。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苹果的损失为85500元,而依据购买合同约定的苹果价格计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4360元(143箱×40斤×6.3元/斤+189箱×40斤×5.3元/斤+43箱×40斤×4.8元/斤),扣除被告认可的苹果残值3000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均超过8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该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苹果损失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第三者无责应赔付财产损失100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苹果损失为79900元(80000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栖霞XX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7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