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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巴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永兰,重庆市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189530。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龙永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渝A×××××号福特牌轿车,搭乘朋友李某等三人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三角碑往恒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南区李家沱麒龙山水小区门口时,被巴南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两次,结果分别为139毫克/1O0毫升和135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9毫克/10O毫升。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文书,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载人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俞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天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