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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义兴诉江静、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兴,江静,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刘义兴,男,生于1974年2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静,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被告李庆,女,生于1985年10月1日,汉族。原告刘义兴诉被告江静、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涛,被告江静、李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江静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14日前支付利息,月息按4%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江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是每月支付了的,现目前经济紧张,暂无钱归还,请求延期归还。被告李庆辩称,该款系被告江静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义兴与被告江静系朋友关系,江静与被告李庆原系夫妻。2012年8月14日被告江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江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每月14日前支付利息,月息按利率4%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21日二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被告江静提出已支付利息2万元,并出示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对该收条予以认可,但称该款已在(2013)江阳民初字第3313号刘义兴诉江静、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抵扣了本金,故本案不应重复计算。另李庆提出该笔借款系江静个人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李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离婚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义兴与被告江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其还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所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与被告协商按月息4%计息的约定违反了此条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静提出已支付利息2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出具的收条未载明是收到利息还是本金,亦未注明是收到归还的哪笔借款,故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债权人收到的2万元是归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本金,即本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3313号刘义兴诉江静、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款,故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抵扣。被告李庆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由于与被告江静系夫妻,此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李庆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江静个人债务,故二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静、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义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