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春华、侯霞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侯x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xx,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商人,住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2012年5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侯x,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2012年5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侯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侯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侯xx、侯x伙同侯淑梅(已判刑)利用成立的长沙地标工商代理有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为需要增加注册资本但缺少资金的公司提供资金,将资金以股东名义存入被告人事先开设并由其掌握密码的需增资公司一般账户上,在为公司获得验资证明后,又利用过渡账户将注入的资金全部转走,使得需增资的公司在并未实际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顺利骗取了工商部门的变更注册资本登记。二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为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湘潭国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10余家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共计11167万元,非法获利3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侯xx接到长沙市中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需要增资的业务后,安排被告人侯x以该公司股东名义为公司虚增注册资本150万元,并在取得资信证明后将该笔资金全部转出。(2)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侯xx接到长沙润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增资的业务后,安排被告人侯x以该公司股东名义为公司虚增注册资本249万元,在取得资信证明后,被告人侯x又以往来款的形式将该笔资金转出。(3)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侯xx接到湖南凌华印务有限公司需要增资的业务后,安排被告人侯x以该公司股东名义为公司虚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在取得资信证明后,该笔资金被以股东肖焰的名义取走。(4)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侯xx接到湖南星城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需要增资的业务后,安排被告人侯x以该公司股东名义为公司虚增注册资本308万元,在取得资信证明后,该笔资金被全部转出。(5)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侯xx接到长沙阳光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需要增资的业务,安排被告人侯x以该公司股东名义为公司虚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在取得资信证明后将该笔资金全部转出。(6)2011年7月8日,被告人侯xx接到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需要增资的业务,安排被告人侯x及侯淑梅将筹集的1800万元资金以公司股东名义转入湖南浩源公司账户,并凭借虚假材料获得验资。随后侯淑梅又将该笔资金全部转至长沙梅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这一过渡账户,再由侯x全部取走。事后,陈浩向被告人侯xx支付增资费用5万元。(7)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侯xx接到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需要增资的业务,由被告人侯x将908万元以该公司股东名义存入公司账户,在完成验资后将该笔资金转出。(8)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侯xx接到湖南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增资的业务,安排被告人侯x及侯淑梅以该公司股东名义为公司虚增注册资本201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将该资金以股东名义取出。(9)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侯xx根据陈浩的要求,安排被告人侯x为湘潭国宏贸易有限公司虚增注册资本1950万元,陈浩向被告人侯xx支付5.5万元增资费用。(10)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侯xx接到湖南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需要增资的业务,安排侯淑梅取款951万元,并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将该笔资金分别存入事先为广通公司开设的一般账户,取得现金存款单后,被告人侯x又以往来款的形式将951万元增资款转出。(11)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侯xx接到长沙元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要增资的业务,安排被告人侯x以该公司股东名义虚增注册资本150万元。(12)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侯xx接到长沙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要增资的业务,安排被告人侯x以该公司股东名义为其虚增注册资本200万元,并在完成验资后将该笔资金全部转出。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侯xx、侯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开户、汇款、转账的凭证、公司增资资料、公安追缴赃款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陈浩的供述;被告人侯xx、侯x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侯x在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x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x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xx、侯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侯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曾玉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