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池州市贵池区某山场系被告人胡某某以地基与其弟弟胡某甲置换得来,2012年10月份和2013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山场的林木进行大量砍伐,共计滥伐林木398株,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38.950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胡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检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