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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阳光保险福清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何某,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现住福清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地址:福建省福清市福塘路二建大厦12层。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何某驾驶闽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胜区赵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油服务区北300米处道路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蒙KXX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住院治疗。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后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已经无法修理,应按报废处理,但是新车下户的损失却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及车辆误工费用也不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车辆购置税)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48.62元、误工费787.68元、车辆误工费24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共计3396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7764.3元,包括:1、购买新车的车辆购置税8188元;2、在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六天的伙食补助费40元×6天=240元、护理费6天×124.76元/天×1人=748.62元、误工费6天×131.28元/天=787.68元(按司机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2月27日到买了新车变更了出租车营运手续之日5月17日共80天,按鉴定结论停运损失为每天210元,即210元/天×80天=16800元;4、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764.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也应当与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新车支出的车辆购置税是8188元;3、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一份、CT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广厦医院就医治疗的情况;4、蒙KXXX**车辆行驶证、原告申请法院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蒙KXXX**车辆行驶证、在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调取的蒙KXXX**及蒙KXXX**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以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内容为“蒙KXXX**变更为蒙KXXX**”的证明,证明蒙KXXX**出租车运输证变更为蒙KXXX**,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5、《事故车买卖合同》一份、存折明细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分三笔给我赔偿了94540.14元,其中包括医疗损失4540.14元、车辆损失合计900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69000元以及经保险公司联系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的转让款19000元);6、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蒙KXXX**出租车停运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蒙KXXX**出租车的停运损失是80天×210元=1680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在交警部门我已经和原告及保险公司处理完毕,故原告诉请的费用全部不同意承担。被告何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闽A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3、6,被告何某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何某有异议,对原告购买购置税的情况不清楚,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证据4,被告何某有异议,对变更情况不清楚。原告证据5,被告何某有异议,对赔偿以及车辆转让情况不清楚。原告证据7,被告何某有异议,对缴纳鉴定费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何某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3、6,被告何某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原告证据4中的蒙KXXX**车辆行驶证、原告证据5中的《事故车买卖合同》、原告证据7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故车辆相关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的蒙KXXX**车辆行驶证、蒙KXXX**及蒙KXXX**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系由法院从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原告证据4中的证明系由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盖有该单位公章,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中的存折明细,其内容不能反映款项的用途及付款方名称等信息,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何某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4时15分,被告何某驾驶闽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赵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油服务区北300米处道路驶入逆向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蒙K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及闽AXXX**号车辆乘车人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急救站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擦伤,医院处置意见为对症检查及门诊观察。再查明,蒙K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从事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原告李某系该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26日,原告以19000元的价格将蒙K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出售。2013年4月11日,原告购买桑塔纳牌轿车一辆,缴纳车辆购置税8188元。2013年5月17日,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将道路运输证由蒙KXXX**号变更为蒙KXXX**号。起诉后,原告申请对蒙KXXX**号车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2月27日起至变更出租车营运手续之日2013年5月17日止共80天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鄂东审评字(2013)第220号《蒙KXXX**出租车停运损失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蒙KXXX**号出租车在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单价为210元/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蒙KXXX**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李某陈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已向其赔偿了车辆损失及医疗费共计94540.14元(包括买车款19000元在内),属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车辆误工损失(即停运损失)2600元,属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随意侵犯。本案中,被告何某驾驶闽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蒙K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对导致该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被告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蒙K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从事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该车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经鉴定该车的停运损失为210元/日,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按照80天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损失期间应为车辆的合理修复或重置时间,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车辆的合理停运期间为30日,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应为210元/日×30日=6300元。原告为确定停运损失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六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但其提供的病历中显示原告是在门诊进行治疗,且病历及诊断中均没有显示治疗的天数,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的医嘱或相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新车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其理由是蒙K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修理后已经不符合出租车的营运条件,但却未能举证证明这一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购买新车的行为具有合理依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缴纳车辆购置税是公民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车辆购置税是基于买车行为产生的,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应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车辆停运损失6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300元。因闽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何某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系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李某在庭审中陈述的自认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故其无需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何某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第1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被告何某未在庭审中提交该约定中保险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因而无法确定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是否属于该公司理赔的范围,故此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无法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在诉前支付给原告2600元,故被告何某在本案中的实际赔偿金额应为4700元。在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李某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80元,被告何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