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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王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国,王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1号原告王金国,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学华,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金国诉被告王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国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从事养殖肉食鸡产业,所养殖的肉食鸡一直销售给被告,经核算截止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72400元肉食鸡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以手头紧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学华给原告王金国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上余70000元,大写柒万元今余28800-16400=12400支10000元余:72400元2011年7月21日王学华”。后经原告王金国催要,被告王学华未予偿还欠款。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王金国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华欠原告王金国72400元,有被告王学华为原告王金国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所以原告王金国要求被告王学华偿还借款7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国借款724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ⅹ元,由被告王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