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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临沂市罗庄区人,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盛庄办事处某社区其岳母家中,因琐事用拳头将于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其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被警察带到派出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盛庄办事处某社区其岳母家中,因琐事与其岳母等人发生争吵,并用拳头将于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尹某某经传唤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于某某表示不向被告人要求民事赔偿,请依法量刑。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但被告人再犯本罪构成累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刑罚。被告人主动到案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