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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2012年农历冬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被告人彭某某独自窜至旌阳区崇果寺内躲避,到晚上7时许使用钢筋棒撬开大雄宝殿的侧门,窜入大雄宝殿内再次使用钢筋棒撬开功德箱挂锁,盗走现金560元后,从侧门逃走。2、2012年农历冬月二十左右的一天下午6时,被告人彭某某再次携带钢筋棒窜至旌阳区崇果寺大雄宝殿,从侧门撬开门锁,进入大雄宝殿用钢筋棒撬开功德箱挂锁,盗走现金430元后,从侧门逃走。3、2012年农历腊月十几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被告人彭某某再次携带钢筋棒窜至旌阳区崇果寺大雄宝殿,采用同样的方法撬开功德箱挂锁,盗走现金400元后,从侧门逃走。4、2013年农历二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被告人再次携带钢筋棒窜至旌阳区崇果寺大雄宝殿,撬开功德箱挂锁,盗走现金约400元后,从正大门逃走。5、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几的一天下午4时,被告人彭某某再次携带钢筋棒窜至旌阳区崇果寺三圣殿,用携带的钢筋棒撬开前门进入殿内,撬开功德箱挂锁,盗走现金316元后,从大门逃走。6、2013年农历三月十几的一天下午5时,被告人彭某某再次携带钢筋棒窜至旌阳区崇果寺伺机盗窃,到晚上9时,用携带的钢筋棒撬开三圣殿大门进入殿内,撬开功德箱盗走现金400余元后,从大门逃走。7、2013年农历五月的一天中午12时,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旌阳区崇果寺观音殿,趁殿内师傅离开,将功德箱打倒后用钢筋棒撬开功德箱,盗走现金350元。8、2013年农历五月二十几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携带钢筋棒窜至旌阳区崇果寺观音殿后侧小门,撬开门锁后进入殿内,将当时放于小屋内的功德箱撬开,盗走现金180余元后,从大门逃走。9、2013年9月10多号的一天下午5时,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旌阳区崇果寺内伺机盗窃,一直到晚上10时许,其用携带的钢筋棒撬开三圣殿前门,进入殿内,撬开功德箱,盗走现金280元后,从大门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元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