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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赵思珍与龚伟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珍,龚伟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0895号原告赵思珍,女,1957年12月29日生,回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伟象,男,1991年5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原告赵思珍与被告龚伟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珍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龚伟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思珍诉称,2013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龚伟象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镇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赵思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思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伟象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3年4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龚伟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龚伟象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法院处理完毕。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468元。被告龚伟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现在经济困难,故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龚伟象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镇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开发区民生路北海路口南侧地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赵思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思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伟象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3年4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3】第5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龚伟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思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龚伟象。被告龚伟象就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伟象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赵思珍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28日,该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思珍交通事故左股骨颈骨折;其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赵思珍因左股骨颈骨折,建议其休息6个月;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赵思珍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庭审中,被告龚伟象对原告赵思珍主张的误工费107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鉴定费1560元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现分述、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龚伟象质证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无疑会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龚伟象质证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出院、复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陪护人员必要往返等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07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798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海人社工认【2013】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本院(2013)门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思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龚伟象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且其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赵思珍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龚伟象全额予以赔偿。对原告赵思珍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伟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思珍损失人民币147988元。二、驳回原告赵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思珍负担9元,被告龚伟象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元(该院开户银行:XX;户名:XX;账号:XX)。审判员  庄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