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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诉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明水乡。被告靳某,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9日生育一子靳小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咯叽、打架,我曾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劝说我撤诉了,但我们没有和好,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靳某辩称,离婚我也没办法了,现在我也留不住她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9日生育一子靳小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经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双方感情未和好,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靳小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与被告在一居生活。再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在锦州王家窝棚购买房屋二间,面积为71.8平方米。同时原、被告在绥中县明水乡共同投资开设化妆品商店,现库存货物2万多元。虽原告提出债务4-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关于原告主张在绥中县明水乡平河子村在被告父亲原房屋基础上维修他建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已二次诉至本院,且被告对离婚无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事宜,由于原、被告分居后始终与被告一居生活,因而由原告抚养能够促进子女的今后发展,故原、被告婚生子确定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按标准给付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在锦州王家窝棚共同购买房屋71.8平方米,双方无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对于原告开设化妆品商店存在外债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化妆品商店现库存货物价值二万元,被告表示认同,故按二万元认定,对于维修被告父母房屋,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离婚。二、婚生子靳小某由被告靳某抚养,原告张某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靳某子女抚养费三百元,至靳小某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在锦州王家窝棚购买平房二间原、被告各一半。四、原、被告共同投资在绥中县明水乡开设的化妆品商店的商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一万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80元,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