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袁吾华,夏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袁吾华,夏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6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吾华,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口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夏明强,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口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关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袁吾华、夏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袁吾华、夏明强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将二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该案。经向公安机关查实,袁吾华、夏明强均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袁吾华、夏明强均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起诉本案前死亡,故袁吾华、夏明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袁吾华、夏明强继承人身份的相关材料,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500元,全额退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