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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祉学与张清法、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祉学,张清法,周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赵祉学,居民。委托代理人窦玉芹。委托代理人王银霞,律师。被告张清法,职工。被告周梅,居民。被告张清法、周梅委托代理人张相山,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居乐,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祉学与被告张清法、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1、8月1日、9月23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祉学的委托代理人窦玉芹、王银霞到庭,被告张清法、周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山、毛居乐均到庭参加诉讼,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20时49分,被告张清法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立新街由东往西行驶至立新街一步登东侧时,与沿立新街由南往北行走的赵祉学、窦玉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窦玉芹受伤。2009年3月20日,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09)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清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清法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周梅,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曾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期治疗费,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9759.6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清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高密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周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周梅所有,借给张清法,张清法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现张清法和周梅已经离婚,周梅应该在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离婚前周梅的个人财产和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20时49分,被告张清法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高密市立新街由东往西行驶至立新街一步登东侧时,与沿立新街由南往北行走的赵祉学、窦玉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窦玉芹受伤。2009年3月20日,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09)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法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祉学、窦玉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清法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周梅,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清法与周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17日在高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在治疗期间,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期治疗费,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祉学的医疗费为1206979.38元(截止至2010年8月6日止),窦玉芹的损失医疗费381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1244元、误工费17211.3元、护理费96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19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6.5元,合计165338.27元,赵祉学与窦玉芹的损失共计1372317.65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250317.65元由被告张清法赔偿,已付315382.48元,尚欠904935.17元,被告周梅与被告张清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给付,被告张清法应给付的赔偿款至最后一次开庭时尚未履行完毕。(一)治疗经过及医疗费原告赵祉学继续治疗,于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1月9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住院95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恢复期。花医疗费250894.91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2月25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177739.45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2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住院97天,花医疗费17309.52元(2月25日至4月26日)、10698.68元(4月26日至6月2日)。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4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9958.01元,该次住院104天。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0380.48元,该次住院105天。以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516981.05元。(二)法医鉴定情况原告通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1、赵祉学之伤残等级为: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伤残十级;中度共济失调,构成伤残六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住院期间前180日贰人护理,后839日壹人护理。4、肢体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5、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6、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日贰佰元人民币计算。7、被鉴定人如果出现脑积水复发、海绵窦瘘复发或者病情出现其他异常变化,可另行鉴定。原告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鉴定支出交通费440元。被告张清法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交通事故与所受伤害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祉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重度共济失调,鉴定为三级伤残;面部遗有10cm以上线条状疤痕,鉴定为十级伤残。自身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cm,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祉学伤后误工时间为伤后始至定残日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赵祉学属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恢复自理能力时止。4、被鉴定人赵祉学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治疗费7000元。其他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或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5、营养费不属本所鉴定范围。6、被鉴定人赵祉学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7、在北京博爱医院5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未见明显不合理项目。8、在北京博爱医院5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未见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项目。对该鉴定被告张清法持有异议,主要理由为:检验结果为重度共济失调,夸大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明显不足,未全面考虑赵祉学的受伤情况,忽略了赵祉学的在先疾病。被告张清法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再次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不同意再次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开庭时,鉴定人唐某到庭作证,对鉴定情况进行了阐述,主要意见为:营养费不在该所的鉴定范围,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而不鉴定营养费,因为营养费计算的基数是案件发生地的具体生活水平,营养期是根据疾病或残疾的状况确定的。共济失调是由于中枢神经系统的损伤造成的协调失衡和平衡功能障碍,赵祉学病历记载是重度颅脑损伤,包括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评分为6分,很难恢复到原有的健康,从检查情况看,赵祉学行走时为“剪刀”步,极易摔倒,因此定为重度共济失调。对于共济失调查只有严重和轻度的区分,没有中度之说,即共济失调非重即轻,因此赵祉学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原告并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被告张清法为支持其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异议,于8月1日开庭后提供了影像资料一份,所记录内容为赵祉学于8月1日至8月中旬期间在高密市凤凰公园行走锻炼的情况,认为赵祉学的伤残评定为三级过高。本院对该影像资料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该光盘仅记录在原告在平路上走路的状况,原告散步的目的主要遵守医嘱,为防止走路功能退化,对其进行的强制性的走路训练。原告因事故导致平衡失调,行走时需有人陪同,行走严重受限,至今无法自己上台阶。原告妻子窦玉芹并陈述:对光盘的内容没有异议,活动是公开的,赵祉学无法上台阶,也无法独自上厕所,在公园里小便都是在台阶外面进行。开庭当天原告赵祉学亦来到法院,因行走不便未到楼上的第二审判庭,在法警值班室内,审判人员与被告代理人张相山均查看到了赵祉学本人的状况。(三)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赵祉学系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月收入22000元,要求按10000元计算,误工时间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21日(鉴定前一天),共1533天,误工费511010.22元(1533天×333.34元/天)。护理费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赵祉学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恢复自理能力时止。(1)住院期间护理人为赵某某1、赵某某2,原告主张该二人均在高密新星冷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共计护理1023天(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28日),赵某某1日平均工资收入150元,护理费为153450元(150元×1023日);赵某某2日平均工资收入120元,护理费为122760元(120元×1023天)。原告提供了高密市新星冷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还提供了赵某某2的毕业证书,赵某某2于2009年7月1日毕业于景德镇高等专科学校;(2)赵祉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由其妻窦玉芹护理,窦玉芹在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0元,现主张日工资15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20年,护理费为540000元(150元×30天×12个月×20年×50%)。护理费共计816210元(153450元+122760元+540000元)。(五)残疾赔偿金(1)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32684元(25755元×20年×84%)。(2)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儿子赵一昊,生于1997年6月1日,发生事故时12岁,需抚养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为22715元(14561元×6年×52%÷2)。(六)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原告根据盛泰司法鉴定所意见,营养费每天200元,住院1019天,营养费为203800元(1019天×20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570元(1019天×30元/天)。(七)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根据盛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其他主张(1)交通费45111.80元,提供的票据包括出租车发票、高密北京、长春至张家口、北京至长春等的火车票,原告陈述是护理人员从学校到医院支出的费用,以及公交车票等票据;(2)住宿费112680元,提供的证据有:1、赵祉学与张佑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张佑祥房屋包间2间,每间每天200元,租赁费计每天400元,张佑祥收据3张,租赁费计70400元;2、范吉梅的收条5张,收到房租计款7350元;3、原告与张义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张义收到条2张,收到租赁费4000元;4、王代勇收租赁费收条4张,计款8900元;5、宋文富收到条11张,收租赁费17730元。(3)药费及治疗器具费47987.10元,提供的证据包括购买呼吸机单据34000元、购买轮椅、气垫床等单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等的医疗费单据,及药品销售凭证等单据。(4)住院护理日用品25921.39元,提供票据47张,商品名称包括尿垫、湿巾、卫生纸、卫生用品、住院日用品、纸尿裤等;(5)陪护人员餐饮费8352元,提供的餐饮发票包括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北京鸿兴餐厅、北京市大园餐厅、北京致福诱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林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心大鸭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马家堡分店、北京风土人情美食有限公司、北京翔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美味饭庄、北京陶然花园酒店等的发票;(6)电话费9680元,提供了户名为窦玉芹的手机费发票26张;(7)复查费5817.04元,原告陈述是2012年7月9日到北京天坛医院以及到北京博爱医院、高密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的费用,提供的单据包括医院票据、火车票、出租车票及北京中大富豪宾馆有限公司票据7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用太高,住院费用应有住院病历相印证,无病历证明的其他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住院病历当中,根据住院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上看,原告的身份有的是董事长(高密市城建开发公司),有的是老师,应该参照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3、护理人员应提交税务报票或纳税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4、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非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应该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次数确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认可。5、原告票据中的餐饮费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范围。6、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7、电话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8、伙食费是陪护人员的,既然有了护理费,就不存在护理人员伙食费,而且提供的餐费票据是大酒店的,不是正常工作餐。9、租房票据,是护理人员租住的双人标准间,其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租房费不认可。10、复查费有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异议。11、住院护理日用品等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手写票据不予认可,并应提供医院医嘱证明。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进行了解释,陈述购买呼吸机、轮椅在病历中有记载,餐费是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吃饭等的费用,电话费是发生事故后,原告赵祉学在北京住院,其妻窦玉芹在家里,期间产生的通讯费用。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2年城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房地产为36528元。上述事实,有高公交认字(2009)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0)高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新星冷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还提供了赵某某2的毕业证书,原告的户口簿,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收条,药费及治疗器具票据,住院护理日用品收据,餐饮费票据,电话费票据,复查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法驾驶车辆,与原告赵祉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祉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清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债务系其与被告周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事故后双方虽已离婚,被告周梅仍应与被告张清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981.05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后,本院委托该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再次进行鉴定,但鉴定人到庭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再次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2800元,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4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9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21日(鉴定前一天),共1533天,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0000元计算,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等证据,根据原告从事房地产业的事实,其误工费本院按2012年度房地产业年平均收入3652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3417.6元(36528元÷365天×1533天)。原告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原告主张的赵某某2的工作情况与其提供的赵某某2的毕业证存在矛盾,根据赵某某2的毕业证,其2009年7月1日毕业,对原告主张的赵某某2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2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为72182.88元(70.56元×1023日);其主张的赵某某1的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对修振海的收入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赵某某1的护理费为119350元((3500元÷30天×1023日);原告出院后由其妻窦玉芹护理,对窦玉芹的护理费本院亦按2012年度房地产业年平均收入36528元,暂予计算5年,该部分护理费为91320元(36528元×5年×50%),五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视情况再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82852.88元(72182.88元+119350元+9132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法医鉴定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见,营养费计算的基数是案件发生地的具体生活水平,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的情况,其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690元(30元/天×1023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57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2684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5元,未超出法定数额范围,本院均予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5399元(432684元+22715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111.80元、药费及治疗器具费47987.10元、住院护理日用品25921.39元,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其提供证据情况,本院支持108380元;原告主张的复查费,扣除其中的餐饮费700元,本院认定为5117.04元(5817.04元-70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餐饮费8352元、电话费968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祉学的损失有:医疗费516981.05元、误工费153417.6元、护理费282852.88元、营养费3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70元、残疾赔偿金455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111.80元、药费及治疗器具费47987.10元、住院护理日用品费用25921.3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宿费108380元、鉴定费用3240元(2800元+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4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1714050.8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14050.82元;二、被告周梅与被告张清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78元(二原告预交12350元),由原告负担11418元,被告张清法、周梅负担17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清法、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磊审 判 员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