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石民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徐海霞与孙建锋、阚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霞,孙建锋,阚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788号原告徐海霞。委托代理人孙庆成。被告孙建锋。被告阚红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如皋支公司。负责人丁远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昊。原告徐海霞与被告孙建锋、阚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原告徐海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庆成与被告孙建锋、阚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霞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孙建锋驾驶被告阚红玉所有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承保的苏F6C3**号小轿车,行至白江线与江安镇宁通居团结路十字交叉路口,碰撞徐新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徐海霞受伤。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建锋与徐新建各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67.1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锋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部分偏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徐海霞、徐新建18500元。被告阚红玉辩称,被告确实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部分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部分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孙建锋驾驶苏F6C3**号小型轿车沿白江线由北向南行至江安镇宁通居团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轿车右前部碰撞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徐新建驾驶使用的80046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徐海霞)的左前部,致徐海霞、徐新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4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锋、徐新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海霞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海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肾挫裂伤,包膜下血肿,左踝多发骨挫伤,伤后休息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苏F6C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阚红玉,被告孙建锋与被告阚红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锋垫付了原告徐海霞医疗费1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孙建锋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如皋市江安医院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徐海霞的合理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建锋与案外人徐新建各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徐新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徐海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建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被告孙建锋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表示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孙建锋、阚红玉亦无异议,本院照准,对于扣除部分的费用,由被告孙建锋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及徐新建均表示在本起事故中,徐海霞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徐海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海霞主张22550.77元,提供了如皋市江安医院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为18元/天,主张住院期间23天为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60天为600元,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合计计算为23564.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1356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527.31元(22550.77-10000)*80%+414+600)*50%=5527.31),由被告孙建锋承担2510.15元(22550.77-10000)*20%)。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如皋市兴昌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2.66元,计算90天为9607.98元,并提供如皋市兴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如皋市职工录用备用花名册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98.39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8.39元/天×90天=8855.7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刘小龙护理,刘小龙平均工资为110.56元计算30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刘小龙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30天为18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720元,并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340元,该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4-7项合计11715.7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徐海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霞21715.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27.31元;被告孙建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损失2510.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孙建锋10989.85,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直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霞21715.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27.31元,合计应当赔偿27243.02元。二、被告孙建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损失2510.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孙建锋10989.85元(此款在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需给付原告徐海霞16253.17元,需给付被告孙建锋10898.85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徐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海霞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孙建锋承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森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