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延民与张建峰、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民,张建峰,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李延民,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东科,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延民诉被告张建峰、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科、王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五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民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建峰、五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转入张建峰银行账户97.2万元,余款2.8万元原告借齐现金后交付张建峰。被告张建峰、五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4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峰、五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张建峰、五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建峰、五海公司向原告李延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还款日为2013年4月1日。同日,原告李延民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张建峰银行账户97.2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转账查询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峰、五海公司向原告李延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2.8万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依约足额交付借款,二被告应按实际交付数额即97.20万元返还。被告张建峰、五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延民借款97.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延民负担526元,由被告张建峰、五海公司负担18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柳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奉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