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陆杨振犯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杨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00号罪犯陆杨振,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以(2006)亳刑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杨振犯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以(2006)皖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陆杨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对提请罪犯陆杨振减刑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庐江监狱干警朱寿梅,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储贻灿、尼萌,证人监管干警左文才、证人服刑罪犯朱兴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杨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杨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至2013年10月止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罪犯陆杨振本人陈述、证人左文才、朱兴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对提请陆杨振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陆杨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杨振减去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