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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1-14

案件名称

黄炳德、方成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炳德;方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黄炳德,男,1962年3月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巨涛,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成强,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田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 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炳德诉被告方成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巨涛,被告方成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炳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一份杉木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百为坡”(地名)约200亩5万株杉木出卖给被告。之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结束后,被告采取鱼目混珠手法,以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木砍伐证为由,将原告在“百朝沟”(地名)并未出卖给被告的杉木林全部砍伐。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业行政部门辩称颁证砍伐的林木是原、被告买卖林木“百为坡”原有范围,并未超越至“百朝沟”,不存在给“百朝沟”林木砍伐证。但事实上被告于今年已将原告在“百朝沟”的所有杉木全部砍伐。“百为坡”与“百朝沟”不是连片林地,而是间隔一条山脊,两地之间范围明显。被告砍伐原告在“百朝沟”的所有杉木,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0000元(27000株×50元)。 被告方成强辩称,原、被告的杉木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百为坡”所有的杉木均为被告所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被告签订的杉木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百为坡”约200亩5万株左右杉木以25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以自己名义为被告申请办理砍伐证。2006年6月,原告将“百为坡”这片杉木林卖给王建坤时,该片杉木林200亩左右,3万株杉木,价格12万元。而同年9月原告卖给被告时同样是该片杉木林200亩左右,但杉木数量为5万株,价格却高达25万元,仅相隔3个月时间,被告还需支付王建坤2万元转让费。说明原、被告买卖的杉木林只是一片林地而已,而且原告到现场为被告指认,并为被告办理砍伐证。从原告提供的两本林权证看出,“百朝沟”杉木林面积为135亩,“百为坡”杉木林面积为80.5亩,合计215.5亩,与原告卖给被告的杉木林亩数200亩左右相吻合。因此,原告卖给被告的杉木林实际就是一片200亩左右的林地,不存在两片林地之说。“百朝沟”仅是原告自己对地名称谓而已,如按原告所说,“百为坡”一片林地亩数仅是80.5亩,而卖给被告林地面积200亩左右又从何而来?原告欲用不同地名偷换成两片杉木林地而已。村民杨胜祝证实其没有杉木林在原告杉木林中间相隔,原告仅有一片杉木林而已。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出,“百为坡”与原告另称的“百朝沟”实际上就是一片杉木林,根本不存在两片杉木林之说。被告砍伐原告的杉木林是办理合法手续的,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田林县六隆镇能良村晚江屯的王建坤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杉木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百为坡”(地名)一片自种约200亩,3万株左右的杉木,以每株7元计价出售给王建坤,总价款12万元。之后,王建坤有意要转让这片杉木林给被告,经原告同意,废除原告与王建坤签订的杉木买卖协议书,由原告将此片杉木林卖给被告。原告到现场为被告指认林木地点,并于2006年9月23日以其名义为被告向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林业工作站和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申请办理该片杉木林15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同年9月24日,原告即与被告签订杉木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百为坡”(地名)一片自种约200亩,5万株左右的杉木出售给被告,总价为25万元,被告自愿给付王建坤2万元转让费。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原告申请采伐林木的地点、林班、面积、采伐方式、拟采伐林木权属人等情况在原告所在的村小组进行公示,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林业工作站确认林木权属无纠纷后,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组织百色市右江区林业设计分队对原告申请砍伐地点的林木进行勘测设计,设计采伐的具体位置为乐益村8-1、5-17、5-18等3个小班,采伐面积12.4公顷(即186亩),出材978立方米,同时制作了伐区位置示意图,并于2008年9月16日颁发了(2008)右林汪采字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原告,批准采伐的具体位置为乐益村8-1、5-17、5-18等3个小班,采伐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9月17日,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组织负责伐区调查设计单位和被告到现场进行伐前指界后,被告即进行了砍伐。在被告砍伐期间,原告以协议书未经王建坤同意,该协议无效为由诉诸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合同无效。为此,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终止了被告继续采伐林木。2008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8)右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诉讼,导致被告未能在采伐期限内完成砍伐指标。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递交要求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报告。此前由于被告已砍伐了部分林木,百色市右江区林业设计勘测小分队对申请砍伐地点的林木重新进行勘测设计,设计采伐的具体位置不变,面积为10.5公顷,比原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少1.9公顷,同时制作了伐区位置示意图。2011年7月1日,右江区林业局将申请采伐林木的地点、林班、面积、采伐方式、拟采伐林木权属人等情况进行林木采伐前公示并张贴在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在公示期届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右江区林业局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重新核发了(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认为,右江区林业局未经原告同意,核发(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原告所有的林木让被告进行砍伐,属违法行为,所办理的许可证应当予以撤销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重新核发的(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作出(2012)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颁发的(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另查明,2010年10月16日,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颁发右林证字(2010)第0609100012号《林权证》和右林证字(2010)第0609100013号《林权证》给原告。第0609100012号《林权证》记载林木所有权人为黄炳德,地名“百朝沟”,面积135亩;第0609100013号《林权证》记载林木所有权人为黄炳德,地名“百为坡”,面积80.5亩。现原告以“百为坡”与“百朝沟”不是连片林地,被告砍伐原告在“百朝沟”的所有杉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书、右林证字(2010)第0609100012号《林权证》、(2008)右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2012)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林地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王建坤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第0609100013号《林权证》、林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百为坡”与“百朝沟”不是连片林地,被告砍伐其在“百朝沟”的所有杉木已构成侵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百为坡”约200亩5万株左右杉木以25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原告到现场为被告指认林木地点,并以自己名义为被告向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申请办理砍伐证。林业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原告申请采伐林木的地点、林班、面积、采伐方式、拟采伐林木权属人等情况在原告所在的村小组进行公示,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林业局组织人员对原告申请砍伐地点的林木进行勘测设计,确定采伐面积为12.4公顷(即186亩),并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颁发了(2008)右林汪采字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据此进行了林木砍伐。在被告砍伐期间由于诉讼原因,被告未能在采伐期限内完成砍伐指标,遂于2010年8月20日向林业局递交要求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报告。林业局对被告申请的砍伐林木地点重新进行勘测设计,确认采伐的具体位置不变,面积为10.5公顷,比原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少1.9公顷。2011年7月林业局将申请采伐林木的地点、林班、面积、采伐方式、拟采伐林木权属人等情况进行林木采伐前公示并张贴在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在公示期届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林业局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重新核发了(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据此继续砍伐林木。期间,原告以林业局重新核发(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属违法行为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持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颁发的(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砍伐林木并没有超越林业局原颁发给原告的(2008)右林汪采字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范围;其次,从原告的两本林权证看出,原告取得该林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6日,而原、被告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9月24日,说明原告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履行杉木林买卖协议之后而取得的。原告的右林证字(2010)第0609100012号《林权证》记载的地名“百朝沟”仅是原告事后自己对地名的称谓而已,并不能认定原、被告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时,原告另有“百朝沟”林地,而且“百朝沟”林地面积为135亩,“百为坡”林地面积为80.5亩,合计215.5亩,与原告卖给被告的杉木林亩数约200亩相吻合,并不存在原告有两片林地之说。 综上所述,被告砍伐原告的杉木林行为合法,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炳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原告黄炳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绍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