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建娥、贺多文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贺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曼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双方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0月9日生育男孩贺宇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6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做事,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撤诉裁定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贺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双方在攸县石羊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农历10月9日生育男孩贺某华。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但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曼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