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庞青与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青,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754号原告庞青,女,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嘉鱼县人。被告陈洁,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嘉鱼县人。原告庞青诉被告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洁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从2012年11月27日起分4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后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也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庞青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原告的主体地位适格;2、被告陈洁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7出具的借条上出借人为“庞菁”,而非原告“庞青”,对此,原告解释为被告笔误,本院经过核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较好的朋友。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载有“借条今借到庞菁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0元)陈洁2012年11月27日”的借条一张;同年12月11日,被告陈洁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载有“借条今借到庞青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元)陈洁2012年12月11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1月4日,被告陈洁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载有“借条今借到庞青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0元)陈洁2013年1月4日”的借条一张;同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载有“借条今借到庞青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元)陈洁2013年2月27日”的借条一张。以上借款共计1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3月,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偿还。之后被告便不知去向,也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给付之诉,本院已将原告的主张告知了被告,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抗辩,视为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自愿、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诉争引起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青借款本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守国审 判 员  许祖启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其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