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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和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顾建辉与王蓓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和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郁建彬。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原告因生活需要长期出国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不当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平时有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名王诗程。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起,原告长期出国劳务,因而双方出现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已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季裕新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福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