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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韦风亮与宋永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凤亮;宋永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韦凤亮,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帅,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永昂,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延德,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负责人邢新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凤亮与被告宋永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凤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宋永昂及委托代理人李延德,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凤亮诉称,2013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宋永昂驾驶鲁H×××××号车辆行至微山县微欢路付村大桥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微山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89元、误工费2825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7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凤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50889元;3、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7-9月份工资表及劳动合同;4、朱惠娟、韦凤梅身份证;5、交通费发票10张500元;6、宋永昂驾驶证复印件、鲁H×××××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宋永昂辩称,一、该事故答辩人无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对方车辆和我同向,超过我后在我前方行驶,突然刹车,我躲闪不及撞上了”,不成立;三、答辩人已尽到救助责任。被告宋永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2、照片1张;3、鲁H×××××号车行驶证、宋永昂驾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4、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5、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付单5张、2013年9月7日收条1张;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辩称,根据第一被告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是因为原告醉驾无证驾驶超速追尾第一被告,造成本次事故,所以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查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5时许,原告韦凤亮驾驶鲁D×××××二轮摩托车沿微欢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微山县微欢路付村大桥北约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宋永昂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韦凤亮受伤。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本机关调查取证及当事人叙述,本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凤亮于当日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50889元,其中被告宋永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微山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原告韦凤亮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书。另查明,被告宋永昂驾驶的鲁H×××××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同时还在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凤亮驾驶鲁D×××××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宋永昂驾驶的鲁H×××××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凤亮受伤。原告韦凤亮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证明,现场勘查可见鲁H×××××轿车后保险杠中间处有鲁D×××××二轮摩托车前轮撞击痕迹,原告韦凤亮本次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本院对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永昂应对原告韦凤亮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韦凤亮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永昂驾驶的鲁H×××××号牌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微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永昂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永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从被告宋永昂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0889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25天,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月平均实发工资扣除已发工资1290元计算;原告诉请按11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282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酌定50元/天,其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为2500元(50元/天×25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为750元(30元/天×25天)。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750元(30元/天×25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能够认定合理交通费支出为300元。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韦凤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目前为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889元、误工费2825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凤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25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凤亮医疗费16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69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永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韦凤亮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韦凤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宋永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坛审 判 员  梁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其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