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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甲,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桂某甲因其父亲桂某戊捡拾并堆放在垅下村五组路边的废烟花纸盒被同组村民桂某乙烧毁一事与桂某乙的妻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桂某乙的弟弟桂某己见状上前从后面抱住桂某甲的脖子不放。桂某甲挣脱后,挥拳将桂某乙的脸部打伤。桂某乙见状,遂捡起路边的一根木棍将桂某甲的头部、手部打伤。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先后鉴定,被害人桂某己的主要损伤为左眼钝挫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伤情为轻伤。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桂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左手第2-3指间挫裂伤,伤情为轻微伤(甲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桂某甲与被害人桂某己于案发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桂某己以被告人桂某甲与其系堂兄弟,且桂某甲已赔偿其医疗费500元为由出具谅解书,并表示不再追究桂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桂某己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桂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桂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义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