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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唐庆钰与殷超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钰,殷超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唐庆钰。委托代理人陆佳颖,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超雄。委托代理人陆裕珍。原告唐庆钰与被告殷超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佳颖、莫庆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居间方上海澳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于2013年8月21日就位于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8万元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并且被告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房,于2013年10月31日前协助申请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同时,根据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付款协议,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和购房首付款,并已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腾房并通知原告收房,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也未积极履行其交房义务,且未按照约定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1,120元(计算标准:每日440元,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并表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辩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至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准备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未向被告出示其银行贷款合同,故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殷超雄。2013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88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交易过程中全部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房款共分四次付清,分为定金,首付款,贷款,尾款。2、关于定金:乙方(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首期款时抵作房价款。3、关于首付款:于2013年8月26日前,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20,000元。甲方应将该笔款项优先用于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手续(若有),剩余部分由甲方收取,不足部分则由甲方自行补足。4、关于贷款:甲方同意乙方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600,000元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积极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甲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双方均知晓,该款项于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后送至银行,由乙方贷款银行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等相关协议约定期限内直接放款至甲方指定账户;若在交易过户时,乙方银行贷款额度不足,则乙方同意在交易过户当日用现金补足并支付甲方。5、关于尾款:于双方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交房后,乙方支付房屋尾款计10,000元。”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截止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7万元。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至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最终双方未进行办理。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等签订的贷款金额为25万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其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签订的贷款金额为31万元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表示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曾在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进行出示。另外,原告还表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贷款金额为60万元,现在贷款获批金额为56万元,对于差额4万元愿意现金补足。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被告并无异议,且该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表示其愿意就贷款差额4万元先行补足,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撤回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滞纳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可就房屋交付、逾期交房滞纳金、后续房款支付等另行协商处理,或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庆钰与被告殷超雄继续履行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殷超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庆钰办理将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二、原告唐庆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超雄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唐庆钰负担224元(已付),被告殷超雄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