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军与吴邦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胡某。被告:吴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烨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无故谩骂。2009年下半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辱骂而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又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儿子吴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及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偶有为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等粗暴行为。2009年下半年,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尚有电话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7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2013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文成县公安局黄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无实质性矛盾,并生育了子女,应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辱骂并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烨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