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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世军与蔡松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军,蔡松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世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松柏,农民。原告李世军与被告蔡松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军诉称,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雇佣我在天津塘沽为其开重型货车,欠我12468元工资,并为我写了书面欠据。之后经我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蔡松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被告在天津市塘沽区经营运输期间,雇佣原告为司机为其开车,并欠原告工资款124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李世军工资12468元壹万贰仟四百六十八元正蔡松柏2013.8.8”并捺有指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为司机期间欠原告工资款12468元,并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军工资款12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蔡松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静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