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代理检察员王瓅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丰田汽车在本市城中区夏都大街被交警将其查处。经鉴定: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02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丰田牌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本市城中区夏都大街被交警查获。经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人民陪审员 鲁海燕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