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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邱朝明与陈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朝明,陈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邱朝明,男,住明溪县。被告:陈炳辉,男,住明溪县。原告邱朝明与被告陈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朝明诉称:被告陈炳辉因炒股两次向原告借款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且失去联系。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陈炳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9600元。被告陈炳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邱朝明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陈炳辉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炳辉于2011年8月20日、10月22日向原告邱朝明出具借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本人向邱朝明借到人民币二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3月20日还清。注:利息按月息二分”和“今本人向邱朝明借到人民币二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4月22日还清。注:利息为月息三分,到2012年4月22日一并还清。”由于借款到期后原告邱朝明要求被告陈炳辉还款未果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相关规定的保护限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辉欠原告邱朝明借款本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炳辉应在清偿借款本金时支付原告邱朝明借款利息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陈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斌审 判 员  黄太有人民陪审员  杨永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美清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