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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中村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相恋,于2007年2月10日在上海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自私自利,只知道自己花天酒地,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双方长期分居且性格不合,造成原告情绪极度低落,疾病缠身。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不仅漠不关心,还因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2011年年底被告去日本后便杳无音讯。现原告对双方感情感到彻底绝望,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原告自愿承担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中村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则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后基本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自2011年年底回日本后与原告再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承担家庭义务,也不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自愿承担受理费、公告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龚 梅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