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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龙志东、吴维祥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维祥;龙志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维祥,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龙志东,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晴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维祥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志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维祥、龙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3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维祥、龙志东经策划盗窃后,驾驶闽BB0042男式摩托车在莆田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二被告人窜至城厢区三信电子城肯德基门口时,见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黑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在该处且没有上锁,便由被告人吴维祥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龙志东上前启动车子并将该车盗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之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车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2、2013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维祥、龙志东窜至城厢区南门顶前小区7幢楼楼下,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一部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车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3、2013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维祥、龙志东窜至荔城区海源国际大酒店旁荔浦安置房1幢楼楼下,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黑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自2013年6月底开始,被告人吴维祥在其位于城厢区新梅路一出租房501室的租住处,多次提供冰毒和被告人龙志东一起吸食。2013年7月2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维祥位于城厢区新梅路的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吴维祥、龙志东,并当场扣押被盗的黑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林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维祥、龙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吴维祥、龙志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祥、龙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37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维祥还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被告人吴维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志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维祥、龙志东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志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其中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五百零五元,返还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四十五元;责令被告人吴维祥、龙志东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千七百元,其中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七千九百九十五元,返还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七百零五元。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闽BB0042男式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T”型撬棍一把、吸毒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代理审判员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