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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占菊与朱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菊,朱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张占菊,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朱树平,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张占菊与被告朱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菊、被告朱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并答应2013年3月6日前还清,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共计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100000元属实,没有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现在暂时无能力还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树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6日,逾期还款按每天4‰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案外人朱淑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树平从原告张占菊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7293元{100000元×6%÷365天×263天×4倍(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树平偿还原告张占菊借款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7293元,共计117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张占菊负担230元,被告朱树平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