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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熙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熙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吴熙潮。委托代理人吴东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委托代理人陈轲、范文帅。被告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兴。被告程勇。原告吴熙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顺达公司)、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顺达公司、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熙潮诉称:2013年7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程勇驾驶车牌为豫P×××××的重型货车在浦义公路1公里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其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太康顺达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018.15元,伤残赔偿金31432.32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178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拖车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640.47元;二、太康顺达公司、程勇对上述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保险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程勇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的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形;3、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营养时间及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6、车辆维修发票一份及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因投保车辆系大型货车,原告应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和有效的保险单证明该保险合法有效存在,证明该车不存在超载、无照、未年检等拒赔情形,如该车存在拒赔情形,我公司不予理赔;2.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案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因此原告起诉应得到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如没有,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5.本案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按11%的系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9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拖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6.本案被保险人有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避免重复理赔。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程勇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被告;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护理费应为应为14552元/年÷365天×60天=2392.11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凭有效发票认定,车辆损失费以司法鉴定机构的损失评估结论为依据,施救费以正规发票为准。被告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肇事车辆豫P×××××系被告程勇自买,挂靠在被告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浦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勇向交警部门预交了赔偿款40000元,当中已有25000元由原告领取;3.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情况。被告程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病历记载不详细,原告应提供详细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时间为89天,否则存在挂床嫌疑;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以真实票据予以认定;门诊费收据应出具门诊病历,证明因果关系;住院票据应出具详细的住院病历;80元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发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原告伤势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与出院记录相吻合,对住院时间就予认定;原告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9220.65元,其中2013年10月8日浦江县恒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人民医院连锁店的发票(计金额80元)系货物销售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治病所需的支出,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39140.65元,有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原告本人住院、转院期间的必要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请法庭庭后审查评估报告后确定。因原告在庭后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程勇驾驶车牌为豫P×××××的重型货车,沿浦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在浦义公路1公里600米处(浦义公路与潘神线交叉路口),与沿潘神线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上臂皮肤裂伤伴肱三头肌肌腱部分断裂;右环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伴指伸肌健断裂;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胸10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住院治疗了89天,共花去医疗费39140.65元(原告诉请39018.15元)。2013年7月17日,经浦江县价格论证中心估价,原告的电动车受损金额为780元。2013年11月12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程勇所有,挂靠于被告太康顺达公司名下,并向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勇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使其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受的创伤以及已认定的证据,结合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18.15元、伤残赔偿金31432.32元(14552×18年×12%)、营养费2610元(43.50元/天×60天)、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89天)、交通费1780元(20元/天×8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78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89560.47元。原告请求赔偿拖车费8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P×××××的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太康顺达公司,故被告程勇、太康顺达公司依法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432.32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780元,合计人民币55892.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药费29018.15元、营养费2610元,合计人民币31628.15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程勇、太康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勇已支付原告25000元,其超额支付部分22960元,视为代替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履行,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程勇。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保险特别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本案未经第一受益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的授权,原告无权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太康顺达公司提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以及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免赔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程勇、太康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P6D4**的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熙潮人民币55892.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P6D4**的重型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熙潮人民币31628.15元。三、被告程勇赔偿原告吴熙潮2040元(已履行完毕)。四、被告太康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熙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87520.47元(其中支付原告吴熙潮57560.47元,返还被告程勇代替履行款2996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997.25元,被告程勇承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1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