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岑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岑海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95号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199弄5号1楼。法定代表人沈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凤,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岑海霞。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岑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弄某花园小区的前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自2010年4月1日开始在该小区服务,于2013年3月31日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9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3.27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2.48元,每月物业管理费901元。然而,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515元及违约金4054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岑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某花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弄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管理费实行包干制,由原告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2.48元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可以预收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上述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4月1日起,原告退出该小区,终止与该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另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对位于上述某花园小区91号房屋取得编号为松200800xxxx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63.27平方米。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1月始至2013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3,515元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律师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某业主大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某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应属违约,除了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予以调整,就低主张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515元。二、被告岑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00元如果被告岑海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99元,由被告岑海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朱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