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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4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郭金圣与郭金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圣,郭金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初字第3404-1号原告郭金圣,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万,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水生,浏阳市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郭金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金万(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长沙市浏阳市,且双方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浏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尚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7月22日,本案被告就与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支付相应的拆伙资金及赔偿停工损失,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同年10月28日,本案原告再次就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本案,要求本案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书》,并支付相应的合伙利润及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且该案浏阳市人民法院先立案受理且已在审理中。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郭金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完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