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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梁保成与陈光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保成,陈光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保成。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木。委托代理人:李建光。上诉人梁保成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尚文、代理审判员王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梁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杰,被上诉人陈光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光木与梁保成系朋友关系,陈光木的妻子林某某从事汽车财产保险代理业务。梁保成购有私家汽车两辆(即粤Gxxx**、粤Gxxx**),梁保成每年均委托陈光木或其妻子林某某办理该两辆车的保险手续。2011年10月26日,由于梁保成所有的粤Gxxx**号车保险到期,梁保成不便办理缴交保险费,而请求陈光木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6xxxxxxxxxx0),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刷卡代梁保成付款购买粤G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10月26日,陈光木通过银行刷卡代梁保成支付保险费共计18817.34元(其中交强险缴费3136元、商业险缴费15681.34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保险手续办妥后,陈光木将该车的《保险单》及《发票》交给了梁保成。尔后,陈光木多次追索梁保成偿还代付的保险费,但梁保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陈光木无奈,遂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梁保成偿还陈光木欠款18817.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由梁保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陈光木、梁保成于2011年10月26日达成由陈光木代付保险费的口头协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下达成的,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属有效协议,依法应受保护。由于陈光木已按口头协约在其自用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为梁保成刷卡代付了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的车辆保险费18817.34元,且保险手续办妥后已交付梁保成,但梁保成拒绝还款,梁保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做法显然不当,故陈光木提诉请求判令梁保成还款付息有理,应予以支持。梁保成抗辩其已偿还陈光木代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梁保成的抗辩无理,应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梁保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光木欠款18817.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梁保成负担。上诉人梁保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光木及其妻子林某某是从事汽车财产保险代理业务的,陈光木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但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显属偏袒陈光木。多年前,陈光木及其妻子林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梁保成相识,陈光木夫妻向梁保成推销汽车财产保险,每次都是陈光木夫妻向梁保成介绍险种、保险费,双方商定险种、保险费后,梁保成按陈光木夫妻的要求将投保资料及保险费现金交给陈光木夫妻,由陈光木夫妻代为向保险公司投保及缴交保险费,陈光木夫妻办理完毕投保手续后,再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发票》等原件交回给梁保成。2011年10月26日,梁保成的粤Gxxx**号车的保险到期,经陈光木夫妻介绍险种、保险费后,梁保成按惯例将相关投保资料及保险费现金18817.34元交给陈光木,陈光木办理完毕投保手续后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发票》原件交回给梁保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梁保成请求陈光木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刷卡代梁保成付款购买粤G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梁保成已经按惯例将保险费现金18817.34元交给陈光木,陈光木交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18817.34元就是梁保成交付的,而不是陈光木代梁保成支付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陈光木通过其银行卡代梁保成支付保险费18817.3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梁保成根本没有与陈光木达成由陈光木代付保险费的口头协约,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枉法裁判。陈光木在原审中提供林某某的《证明材料》,但证人林某某与陈光木是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林某某所作的《证明材料》完全是歪曲事实的伪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梁保成从始至终都是主张其已将投保的相关资料及保险费现金18817.34元交给陈光木,从来没有抗辩过已偿还陈光木的代付款,但原审判决却认定梁保成抗辩其已偿还陈光木的代付款,并以梁保成未能举证证明为由,判决梁保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是枉法裁判;5、陈光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梁保成请求陈光木代支付保险费,陈光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光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光木口头答辩称:梁保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困难,陈光木作为朋友,垫款为梁保成购买了保险,梁保成应该偿还借款。梁保成上诉主张偿还了陈光木的保险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梁保成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两张,证明本案没有借款的事实,梁保成将保险费交给陈光木后,陈光木才帮梁保成刷卡支付保险费;陈光木也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梁保成因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经济困难,要求陈光木垫款为其购买保险。经过质证,陈光木对梁保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陈光木刷银行卡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才开具《发票》,《发票》不能证明梁保成把保险费交还给了陈光木;梁保成对陈光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从来没有向陈光木借款。经过审查核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对于《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光木认为其刷银行卡为梁保成支付保险费购买车辆保险,但梁保成没有依约偿还借款,遂起诉要求梁保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梁保成的上诉理由和陈光木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梁保成是否拖欠陈光木的保险费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梁保成对陈光木为其刷银行卡支付保险费购买车辆保险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先交付保险费给陈光木之后,陈光木才为其刷卡支付保险费的。按照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梁保成是负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梁保成应负有证明其已将保险费交付给陈光木的举证责任。梁保成虽然提交了《保险单》和《发票》,但以上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已将保险费交付给陈光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梁保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梁保成尚欠陈光木18817.34元,并判决梁保成偿还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保成关于其已先将保险费交付给陈光木,其没有拖欠陈光木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梁保成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梁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李 尚 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