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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朱某(另案)骑摩托车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金沙”KTV楼下,将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渝CDT9**号凯迪拉克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盗走车上“天子”香烟8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200元。2013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朱某骑摩托车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苗家酸菜鸡”餐馆门口,将阮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ES81**丰田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盗走车上52°“五粮陈”白酒6瓶,45°“五粮陈”白酒3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45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朱某(另案)在泸州市江阳区“金沙”KTV楼下,将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渝CDT9**号凯迪拉克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烂后,盗走车内“天子”牌香烟8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2、2013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朱浪骑踏板摩托车在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苗家酸菜鸡”餐馆门口,将阮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ES81**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盗走车内52°500ml“五粮陈”白酒6瓶,45°500ml“五粮陈”白酒3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所盗白酒被追回并已退还阮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在逃离作案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浪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阮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江阳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江阳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