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峰平、屠秋永与张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峰平,屠秋永,张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吕峰平,原告:屠秋永,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丽娟。被告:张立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笛。被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永华。原告吕峰平、屠秋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李方友、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小牛、绍兴市福利再生橡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张立鹏、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龙橡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方友、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小牛、绍兴市福利再生橡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23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峰平、屠秋永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丽娟,被告金龙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峰平、屠秋永诉称,2013年7月2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胡小牛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37公里+257米处,与由李方友驾驶的、停于快车道内的鲁Q×××××/鲁Q×××××号车相撞,造成浙D×××××号车辆乘车人吕文龙死亡、胡小牛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牛、李方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文龙无责任。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3726元,该款应由三被告赔偿。另鲁Q×××××/鲁Q×××××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立鹏是鲁Q×××××/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李方友是张立鹏雇佣的驾驶员。浙D×××××号车辆是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向绍兴市福利再生橡胶有限公司借用的,胡小牛是金龙橡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立鹏、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金龙橡塑公司赔偿原告因吕文龙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372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张立鹏和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立鹏辩称,其是李方友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方友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鹏方已经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张立鹏的车辆(包括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公司在核对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道路从业资格证之后,愿意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李方友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4、李方友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5、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金龙橡塑公司辩称,1、胡小牛驾驶的浙D×××××号车辆是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向绍兴市福利再生橡胶有限公司借用的;2、胡小牛是被告金龙橡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文龙死亡的;3、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金龙橡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金龙橡塑公司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或由相关责任方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9时30分左右,胡小牛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37公里+257米处,与李方友驾驶的停于快车道内的鲁Q×××××/鲁Q×××××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之后浙D×××××号车再碰撞右侧护栏,造成浙D×××××号车辆乘坐人吕文龙死亡、驾驶员胡小牛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牛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方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文龙无责任。另查明,李方友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均由被告张立鹏出资购买,实际经营人也是张立鹏,李方友是张立鹏雇佣的驾驶员。胡小牛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是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向绍兴市福利再生橡胶有限公司借用的,胡小牛是被告金龙橡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方友、胡小牛均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方友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对此,被告张立鹏均表示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鹏已经支付20000元赔偿款;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已经支付吕文龙的医疗费515元、丧葬费5010元(指有正式票据的310元接尸费和4700元殡仪服务费)、交通费250元,共计5775元。还查明,受害人吕文龙出生于1957年9月12日。原告吕峰平是吕文龙的儿子,华东师范大学博士在读生。原告屠秋永是吕文龙的妻子,是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两原告为吕文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吕文龙生前是被告金龙橡塑公司的职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已被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两原告因吕文龙工伤死亡已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11510.52元的工伤赔偿,另原告屠秋永每月可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1205.32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门诊病历、吕文龙遗体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职工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绍兴县陶堰镇茅洋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吕峰平的学籍证明、学生证、屠秋永的残疾人证、保险单、交通费发票、鲁Q×××××号、浙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胡小牛、李方友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立鹏提供的收款证明、鲁Q×××××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胡小牛自愿同意由本案两原告全额享有交强险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立鹏雇佣的驾驶员李方友与被告金龙橡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胡小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吕文龙死亡、李方友和胡小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文龙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张立鹏作为李方友的雇主,被告金龙橡塑公司作为胡小牛的雇主,应向吕文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两原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因李方友和胡小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张立鹏、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对应由被告张立鹏承担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综上,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张立鹏、被告金龙橡塑公司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两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吕文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515元(该款由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支付);2、死亡赔偿金,考虑被扶养人屠秋永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728元(10208元/年×20年×35%÷2),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726728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728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屠秋永每月有1205.32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是没有生活来源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案件,除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五项费用外,其余费用受害人仍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屠秋永每月享有的1205.32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不属于上述五项费用的范围之内,故原告仍可获得赔偿;3、丧葬费20043.50元(其中5010元由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支付);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3000元(其中250元由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支付),以上共计人民币803286.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51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纳入交强险进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2247.18元[(802771.50-220000))×50%×90%];由被告张立鹏赔偿29138.58元[(802771.50-220000))×50%×10%],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9138.58元;由被告金龙橡塑公司赔偿291385.75元[(802771.50-220000))×50%],扣除已经支付的5775元,尚应赔偿285610.75元。被告张立鹏与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对被告金龙橡塑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胡小牛、严金龙的医疗费直接予以返还的请求,因胡小牛、严金龙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立鹏、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峰平、屠秋永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吕文龙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2762.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立鹏赔偿原告吕峰平、屠秋永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吕文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38.58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9138.58元,被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峰平、屠秋永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吕文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385.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775元,尚应赔偿285610.75元,被告张立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吕峰平、屠秋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537元,依法减半收取6768.50元,由原告吕峰平、屠秋永负担768.50元,由被告张立鹏负担3000元,由被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3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萍